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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卡后“黑吃黑”,如何定性?
时间:2021-07-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简要案情: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自己收购的被告人张某乙等4人名下银行卡,共计6张银行卡及对应U盾、手机卡售卖于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流转、结算。同年5月26日,被害人谢某某、叶某某被他人以涉嫌犯罪需要钱办取保候审为名诈骗钱款70余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乙出售给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之后该银行卡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止付,2020年5月30日,张某乙、张某甲在得知张某乙银行卡内有人民币5万元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吉林市龙潭区工商银行吉化支行对张某乙尾号3148工商银行卡进行挂失补卡,并将该5万元钱款取现,张某乙分得2.4万元,张某甲分得2.6万元。案发后,张某乙、张某甲均已将自己分得的钱款退还。


争议焦点

    本案两名被告人将已经出售的用于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银行卡内上游犯罪所得赃款通过挂失取现的方式自己占有,也就是俗称的“黑吃黑”,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名被告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名为《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名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该罪名为《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笔者认为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不同。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方面要求是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赃款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政策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积极追求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盗窃行为对象的认识只要根据一般的认知能力和社会常识认识到盗窃对象系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具体认识到财物的来源、性质等。

 

    结合本案,两名被告人主观目的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也就是其目的不是帮助上游被告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是以二人自己非法占有这笔钱款为目的,二人均明知乙银行卡内这五万元钱不归二人所有或占有,张某乙出卖该卡时已经将该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已不受张某乙控制、保管,卡内钱款的占有权已转移至上游犯罪分子,二人仍通过挂失取现的方式将被害人被骗钱款取走私分,可见二人主观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这笔钱款.

 

    犯罪客观方面,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方面是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盗窃罪,客观方面指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所谓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结合本案,二人并未实施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而是在该笔钱款所有人即上游犯罪被害人同上游诈骗犯罪犯罪分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挂失的手段,秘密窃取了该笔钱款,二人的行为应属盗窃罪的秘密窃取。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所有权一般是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结合本案,二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的钱款就算为不法分子占有,也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另二人窃取的行为并未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对两名被告人将已经出售的用于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银行卡内上游犯罪所得赃款通过挂失取现的方式自己占有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现该案已经过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最后,提醒大家,不要为贪图小利,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随便出售,最后酿成大祸,后悔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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